最新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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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十八條關于“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根據規定收取排污費”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征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
第三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執行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等有關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和發布了地區性排放標準的,位于當地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地區性排放標準。
對超過上述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征收排污費;對其他排污單位,要征收采暖鍋爐煙塵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并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后,作為征收排污費的依據。
第五條 排污費的征收標準,按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執行。個別工業密集、污染特別嚴重的大、中城市,經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批準,對收費標準可作適當調整。
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應當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地區性排放標準增加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附表,規定征收標準。
第六條 對繳納排污費后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標準5%。排污單位經過治理和加強管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或者顯著降低排污數量和濃度,可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經監測屬實,應當停止或減少收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后,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以及有污染物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過標準的,應當加倍收費。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按照實際情況,作其他增收或減收的規定。
第七條 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系和所有制關系,都應當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20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15‰。
中央部屬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省級財政,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當地地方財政。中央部屬和省屬企業集中的城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排污費可繳入當地地方財政。
第八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標準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中列支。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單位包干結余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如有不足,可以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征收的排污費,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要堅持?顚S,先收后用,量入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節余,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應當主要用于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時,應當首先利用本單位自有財力進行,如確有不足,可報經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后,向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申請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一定數額的補助。這種補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繳納排污費的80%。也可以將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80%,交由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補助企業、事業單位治理污染源,由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進行監督。屬于第六條第二款所列情況的單位,不予補助。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可適當用于補助環境保護部門監測儀器設備的購置,但不得用于環境保護部門自身的行政經費以及蓋辦公樓、宿舍等非業務性開支。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通過建設銀行監督撥款。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2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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