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寧夏修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
導語:工傷保險是為了保障工人在因公受傷之后能夠獲得合理的賠償,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我區近日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進行修訂,新修訂的《辦法》自今年8月24日起執行。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的欄目!
寧夏修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
寧政辦發〔2016〕134號
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修訂)》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的通知》(寧政辦發〔2013〕90號)同時廢止。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8月23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條 為完善我區工傷保險費率調控機制,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寧政發﹝2012﹞115號)等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類用人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浮動費率,是指用人單位按行業初次確定的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滿一年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根據其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在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核定其在下一浮動周期內應當適用的工傷保險費率。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在一個浮動周期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與該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比例。計算公式:工傷保險支繳率=本浮動周期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本浮動周期內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金額×100%。
用人單位一次性躉繳的工傷保險費按對應繳費年度折算計入繳費金額。
第四條 全區工傷保險平均繳費費率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0.75%左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及國家現行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一類至八類行業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分別為0.2%、0.4%、0.7%、0.9%、1.1%、1.3%、1.6%、1.9%。
第五條 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分為三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二類至八類行業分為五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按照較高風險行業確定費率;尚未列入國家現行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的用人單位,暫按0.75%繳納工傷保險費,國家明確行業分類后再按規定調整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上浮最高不超過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具體浮動標準如下:
(一)工傷保險支繳率為零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零、小于或等于50%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50%、小于或等于100%的,按本行業基準費率繳費;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五)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5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第七條 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的工貿行業企業,持達標證書和公告,按企業達標等級享受工傷保險費率下浮優惠政策,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一級達標企業費率下浮30%,二級達標企業費率下浮20%,三級達標企業費率下浮10%。
在享受下浮費率期間,凡因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等原因,被原審核單位公告撤銷其安全生產標準化企業等級的,不再享受費率下浮優惠政策。
第八條 非全日制職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的,由發生工傷時的用人單位承擔費率浮動責任。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包括退休)后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承擔職業病責任的用人單位承擔費率浮動責任。
勞務派遣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實際用工單位承擔費率浮動責任。
經辦機構應當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上述工傷職工待遇的費用,計入承擔費率浮動責任單位當年工傷保險費用支出總額,作為計算其當年工傷保險支繳率的依據。
第九條 用人單位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浮動周期內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不納入工傷保險支繳率計算范圍。
(一)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原來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三)其他不應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繳率計算范圍的法定情形。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初次確定基準費率后或者在上一浮動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傷保險費的;
(二)少報、漏報、瞞報職工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的;
(三)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一次發生2名(含)以上職工工亡事故的;
(五)其他不得下浮工傷保險費率的法定情形。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率每兩年浮動一次。
費率浮動的執行期限,從開始浮動年度的1月l日起計算。
初次浮動周期從2017年1月1日起執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以2015年至2016年度實際發生情況計算。
第十二條 每個浮動周期期滿后再次浮動費率時,仍在用人單位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進行浮動。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經辦機構應當在浮動周期結束后60日內,按照本法規定重新核定用人單位下一浮動周期的浮動費率,報自治區經辦機構核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在重新核定費率后,應當及時將上一浮動周期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情況和下一浮動周期浮動費率標準進行公示,并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費征繳機構通報。
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經辦工作按照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工傷保險經辦規程》(寧人社發﹝2012﹞48號)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及行業基準費率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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